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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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即得依約持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且任
何1期付款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簽帳
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1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資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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