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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