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
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6年4
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832元、應收未收利息
6,663元,合計53,45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代
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一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帳單共十一張、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表明上開金額有何計算
錯誤之情,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記載之循環利息利率係
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記載COMBO卡
之約定循環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
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