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
變買」更正為「變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