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銘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昭弘
周敏清
周嘉雄
2號 周福卿 周水發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昭彰
周斌彥 周俊民
周士勳
號周福龍
巷6號周福鋕
0巷20號 周清光 周清隆
巷12號2樓之1周宗達
巷59號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14號 周志衡 周柏均 周昭亮
周昭釧 周敬哲 (即 周弘文 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安 (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之基準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28,679元〔即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17,232,800元25(被告26人撤回1人)/53,參見卷一第32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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