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銘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昭弘
周敏清
號 周嘉雄
2號 周福卿 周水發
號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昭彰
號 周斌彥 周俊民
號 周士勳
號周福龍
巷6號周福鋕
0巷20號 周清光 周清隆
巷12號2樓之1周宗達
巷59號 周光輝 周顯乙
號 周松齡 周松潔
14號 周志衡 周柏均 周昭亮
號 周昭釧 周敬哲 (即 周弘文 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安 (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之基準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28,679元〔即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17,232,800元25(被告26人撤回1人)/53,參見卷一第32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