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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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75號」,更正為「101年度司暫家護第4號」、第六至七行「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騷擾乙○○」,更正為「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騷擾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仍無視於本院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實施精神暴力與進行騷擾,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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