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銘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銘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6-1、18至20、22至29、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浚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底起,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利用網際網路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製作毒品流程表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因而知悉使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及所需相關化學原料,並以其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且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15、18至20、22至29、3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復至藥局蒐購大量感冒藥錠(所購之感冒藥大部分已用於淬取假麻黃鹼,所餘如附表編號32所示),將所購買之感冒藥錠泡於自來水中,加入化學原料使其沈澱,過濾浸泡感冒藥錠之自來水,以淬取製造如附表編號16及16-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亦稱假麻黃或假麻黃,下稱假麻黃鹼);復於101年7月11日凌晨將其所提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放置在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玻璃加熱球內,加入紅磷、碘等化學原料後,生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產物,因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7.88公克)既遂;旋因上開製造過程產生大量濃煙冒出房屋,致附近居民以為發生火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浚銘同意搜索上開處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件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6、21及22所示物品,經查獲本案之分局取樣如附表編號16-1、21-1及22-1所示,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且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3、4及30除外)、租賃契約書(警卷第
33、34頁)、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偵查卷第30頁至55頁,含現場照片、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等)、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鑑定結果覆函(偵查卷第8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101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偵查卷第74、75頁)在卷可證。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製毒過程只到第三步驟,還可能是純粹的化學反應而已,且被告沒有製毒常識,製毒程序根本不對,鑑定結果只有2%成份,應屬未遂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佐證。惟: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二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另參酌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以其所購得之感冒藥,依前述犯罪事實欄之方法淬取製造純度17%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再將假麻黃鹼放入如附表編號
21所示之玻璃加熱球內,加入紅磷、碘等化學原料後,成為潮濕狀紅色粉末,內含純度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3%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雖未經純化結晶步驟成為易於施用之結晶體狀態,惟依前所述,仍應認被告之製造行為已屬既遂。辯護人所提出之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所持有或製造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或僅驗出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而經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與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物品業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行為,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持有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否認有製造既遂之情事,因既遂、未遂與否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仍不失為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法治觀念嚴重偏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非屬顯可憫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重47.88公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惕儆。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查:
1.附表編號21及21-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因已產生化學變化而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編號21-1鑑定用罄之0.6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6、16-1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6及16-1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則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違禁物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6-1鑑定用罄之0.2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5、18至20、22至29、31、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編號22-1所示鑑定用罄之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3個、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3張)及編號30所示之酒精1瓶,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證物│││││││編號││├──┼───────┼─────┼──────┼──┼─────┤│1│電腦主機│1台│││沒收│├──┼───────┼─────┼──────┼──┼─────┤│2│電腦螢幕│1台│││沒收│├──┼───────┼─────┼──────┼──┼─────┤│3│隨身碟│3個│││不沒收│├──┼───────┼─────┼──────┼──┼─────┤│4│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3張││不沒收│├──┼───────┼─────┼──────┼──┼─────┤│5│製作毒品流程表│1張│││沒收│├──┼───────┼─────┼──────┼──┼─────┤│6│加熱器│1個││1│沒收│├──┼───────┼─────┼──────┼──┼─────┤│7│分液漏斗│1組│含冷凝管、分│2│沒收│││││液漏斗、鐵架│││├──┼───────┼─────┼──────┼──┼─────┤│8│磅秤│1組││3│沒收│├──┼───────┼─────┼──────┼──┼─────┤│9│燒瓶│1個││4│沒收│├──┼───────┼─────┼──────┼──┼─────┤│10│燒杯│1個││5│沒收│├──┼───────┼─────┼──────┼──┼─────┤│11│酸鹼試紙│1組││6│沒收│├──┼───────┼─────┼──────┼──┼─────┤│12│紅磷空瓶│1個││7│沒收│├──┼───────┼─────┼──────┼──┼─────┤│13│鹽酸│2個││8│沒收│├──┼───────┼─────┼──────┼──┼─────┤│14│碘粒│3個│其中2個為空│9│沒收│││││瓶│││├──┼───────┼─────┼──────┼──┼─────┤│15│塑膠管│1組││10│沒收│├──┼───────┼─────┼──────┼──┼─────┤│16│淡黃色晶體│1袋│毛重368.00公│11│沒收│││(含假麻黃鹼)││克(含包裝重│││││││9.80公克),││編號16(含│││││淨重358.20公││16-1)原始│││││克,取出10.1││淨重358.20│││││1公克,放入││公克,檢出│││││玻璃瓶,分裝││假麻黃鹼成│││││成編號16-1(││分,純度17│││││證物編號11-1││%,純質淨│││││)之採樣送驗││重60.89公│││││,餘重348.09││克。│││││公克。│││├──┼───────┼─────┼──────┼──┤││16-1│編號16之採樣│1瓶│驗前毛重38.0│11-1││││││2公克(含包裝│││││││玻璃瓶重27.9│││││││1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82│││││││公克。│││├──┼───────┼─────┼──────┼──┼─────┤│18│分液漏斗底座│1組││12│沒收│├──┼───────┼─────┼──────┼──┼─────┤│19│溫度計│1支││13│沒收│├──┼───────┼─────┼──────┼──┼─────┤│20│插電式抽氣幫浦│1組│含橡膠軟管、│14│沒收│││││攪拌棒│││├──┼───────┼─────┼──────┼──┼─────┤│21│玻璃加熱球│1個│毛重3644.00│15│沒收銷毀│││(內有潮濕狀紅││公克(含包裝│││││色粉末)││重1250.00公││編號21(含│││││克),淨重239││編號21-1)│││││4.00公克。取││原始淨重23│││││出10.06公克││94.00公克│││││,放入玻璃瓶││;檢出甲基│││││,分裝成編號││安非他命成│││││21-1(證物編││分,純度2%│││││號15-1)採樣││,純質淨重│││││送驗,餘重23││47.88公克│││││83.94公克。││;檢出假麻│├──┼───────┼─────┼──────┼──┤黃鹼成分,││21-1│編號21內潮濕狀│1瓶│驗前毛重37.9│15-1│純度3%,純│││紅色粉末之採樣││7公克(含包裝││質淨重71.8│││││玻璃瓶重27.9││2公克。│││││1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39│││││││公克。│││├──┼───────┼─────┼──────┼──┼─────┤│22│紅色粉末│1個│毛重319.00公│16│沒收│││(紅磷)││克(含包裝重6│││││││7.50公克),││檢出磷(Pho│││││淨重251.50公││sphorus)成│││││克。取出10.5││分。│││││6公克,放入│││││││玻璃瓶,分裝│││││││成編號22-1(│││││││證物編號16-1│││││││)採樣送驗,│││││││餘重240.94公│││││││克。│││├──┼───────┼─────┼──────┼──┤││22-1│編號22紅色粉末│1瓶│驗前毛重38.4│16-1││││之採樣││7公克(含包裝│││││││玻璃瓶重27.9│││││││1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4│││││││公克。│││├──┼───────┼─────┼──────┼──┼─────┤│23│碘粒│1組││17│沒收│├──┼───────┼─────┼──────┼──┼─────┤│24│冷卻水桶│1組│含水管、接│18│沒收│││││頭│││├──┼───────┼─────┼──────┼──┼─────┤│25│漏斗│1組│含溫度計│19│沒收│├──┼───────┼─────┼──────┼──┼─────┤│26│插電式抽氣幫浦│1組│含塑膠管、橡│20│沒收│││││膠管│││├──┼───────┼─────┼──────┼──┼─────┤│27│鹼片│1組││21│沒收│├──┼───────┼─────┼──────┼──┼─────┤│28│二甲苯│1桶││22│沒收│├──┼───────┼─────┼──────┼──┼─────┤│29│塑膠吸取器│1組│含量筒│23│沒收││││││││├──┼───────┼─────┼──────┼──┼─────┤│30│酒精│1個││24│不沒收│├──┼───────┼─────┼──────┼──┼─────┤│31│橡膠手套│4個││25│沒收│├──┼───────┼─────┼──────┼──┼─────┤│32│感冒膠囊│108個││26至│沒收││││││28。││└──┴───────┴─────┴──────┴──┴─────┘註1.附表「編號」與偵查卷第104頁、105頁之101年度大型保字
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相同。附表「證物編號」與偵查卷第32頁、56頁至第57頁之證物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稱之「現場編號」相同。本附表無編號17,因本附表編號16-1(證物編號11-1)、編號21-1(證物編號15-1)、編號22-1(證物編號16-1)即為前述101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之採樣藥毒品3瓶。
註2.附表編號16(證物編號11)、編號21(證物編號15)、編號22(
證物編號16)之毛重、包裝重、淨重(即原始淨重)等資料,詳臺中市警局勘察報告內附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查卷第58頁)。至於取樣重,應以較精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8日證物採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所載現場編號(即證物編號)11-1、15-1、16-1之驗前毛重減包裝玻璃瓶重後之重量(驗前取樣淨重)為準;餘重則以淨重(原始淨重)減驗前取樣淨重後之重量為準。
註3.附表編號16-1(證物編號11-1)、編號21-1(證物編號15-1)、
編號22-1(證物編號16-1)之驗前毛重、包裝玻璃瓶重、鑑定用罄重量、餘重等資料,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8日證物採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
註4.附表編號16-1(證物編號11-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7%。故附表編號16(證物編號11)原始淨重
358.2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17%,純質淨重60.89公克。註5.附表編號21-1(證物編號15-1),經檢視為潮濕狀紅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假麻黃鹼純度約3%。
故附表編號21(證物編號15)之原始淨重2394.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純質淨重47.88公克;假麻黃鹼純度3%,純質淨重71.82公克。
註6.附表編號22-1(證物編號16-1),經檢視為紅色粉末。檢出磷(Phosphorus)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