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5日│101年7月3日││日期││││├─────┼───────────┼───────────┼───────────┤│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35號│第714號│第112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事├───┼───────────┼───────────┼───────────┤│實│判決│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11日│101年9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決確│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18號。│2745號。│3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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