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李長智 被告 黃坤智
黃麗華 即 黃伊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即嘉義縣○○鄉○○段三一四建號、三一四棟次三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即嘉義縣○○鄉○○段314建號、314棟次3,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本院標購取得所有,因拍賣時有被告居住,遂於拍定後以10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遷讓歸還,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伊蓮(原名黃麗華)辯稱:伊當初與妹妹合買系爭房屋,嗣怕被告黃坤智結婚沒房子住,故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黃坤智,並口頭約定伊等沒嫁出去就要住系爭房子終老,確係有權占用,希望可以給予半年時間找房子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坤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0255號執行卷宗查閱相符,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告黃坤智、被告黃伊蓮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黃伊蓮雖辯稱被告黃坤智同意由渠等使用系爭房屋而,因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等語,然被告黃坤智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另被告黃伊蓮並未能證明其與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坤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縱確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此乃為被告間所存在之債之關係,嗣後拍賣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並未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則其自不受該借貸關係之拘束。
(三)至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固記載:「拍賣標的物目前為第三人黃伊蓮占用中,其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該拍賣公告記載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並未標明拍賣之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存有借貸、租賃、或其他使用權源,僅說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拍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承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言。從而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遷讓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告依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離,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