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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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鄉○○路與中龍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撞及沿中龍路與南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路人乙○○,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明自己姓名及車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明自己姓名及車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乙○○優先通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能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