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 張蔡素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擺設一臺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聲請書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均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