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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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顏南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南雄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嶺口交流道前,因車輛撞到水泥護欄而毀損,異議人則因頭部等部位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該院抽其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每100ml含有酒精114.7毫克數,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5735mg/l,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其當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情事而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舉發機關前開舉發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前1晚雖曾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但經過一夜休憩早已清醒,當天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水泥護欄係因下大雨導致路面積水,車輛難以操控所致,並非酒醉駕車引起,且當時亦未造成任何人、物受傷、毀損,隔了1年多始接獲上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被審查之對象,乃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亦即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已撤銷原裁決,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審查之標的,合先陳明。
四、經查,異議人顏南雄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6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
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處分機關察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而主動予以撤銷上開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4日高監旗字第101000528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裁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乃異議人猶對已消滅之裁決處分再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本院無從就不存在之裁決處分為實體及程序上審酌,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前揭裁決處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而不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駁回其異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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