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偉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偉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林柏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0日│102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年度及案號│ 少連 偵緝字第8號│偵字第24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108年7月12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6日│108年8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54號(已執行完畢)│執字第13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