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願受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之科刑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張興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次)、2月(205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5月27日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時,見路旁衣架上有 王秀枝 所晾掛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之三角褲2件(紅色、藍色條紋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興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路經上述地點,且其為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去找綽號叫 小毛 的朋友,沒有拿內褲云云。經查,被害人王秀枝財物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被告進入巷道內行竊之全部經過情形,亦有監視紀錄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經本署勘驗前述現場監視紀錄光碟結果,被告行經前述地點時,確曾離開巷道而往被害人晾掛衣物處靠近,而依當時壁面被告影子活動情形,顯示被告有持續碰觸衣架上之衣物,使衣物搖晃,被告並有拉下衣物之動作,左手因此持有竊得衣物等事實,此有本署勘驗錄1份與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無訛,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合計3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