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秀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2時│107年4月10日9時2│105年10月3日│││24分許採尿前4日│0分許採尿前120小││││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緝字第288號│毒偵字第3157號│撤緩毒偵字第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5│108年度沙簡字第1│108年度沙簡字第2││││3號│63號│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1日│108年8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5│108年度沙簡字第1│108年度沙簡字第2││││3號│63號│0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88號│執字第7733號│執字第1349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6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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