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立憲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於外出遛狗時,因遭告訴人要求其將狗糞便清除,竟一言不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角膜挫傷、前房積血等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19號被告周立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憲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遛狗糞便問題與 賴當榮 發生口角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當榮,致賴當榮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角膜挫傷、前房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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