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盛峰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盛峰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銜接龍華西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王靜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侯盛峰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身與告訴人王靜茹駕駛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靜茹因車輛強烈撞擊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侯盛峰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告訴人王靜茹受有傷害,其竟不顧告訴人王靜茹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將告訴人王靜茹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告訴人王靜茹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侯盛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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