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源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源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坦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簡堃龍 、 許良源 、 劉于生 電話聯繫,相約見面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之證述、證人 徐仁傑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晝面、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再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一,顯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短時間內涉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管道取得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輕易復行販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嗣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經證人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徐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晝面、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仍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受通緝之情形,其仍有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