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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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程瀞萱 相對人 程為 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左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 劉小楨 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九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為相對人程為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瀞萱為相對人程為善之女,因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口語表達能力差,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茲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而相對人雖另有一名子女 程耀誴 ,然程耀誴亦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難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可憑,相對人確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局同意為相對人指派左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劉小楨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17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9366509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劉小楨社工員為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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