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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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劉文海 聲請人 楊書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時春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號、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之住、居所均不明,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則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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