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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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相對人 林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192元,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58,19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1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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