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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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張進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朝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長子,失蹤人至遲自民國102年6月16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7年餘。是本件失蹤人已生死不明已逾至少7年,爰依法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己、本件失蹤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等件;以及本院另職權函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09年7月3日之回覆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函暨查詢回覆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配偶張簡尾到庭具結證述以:失蹤人甲○○已失蹤6年至7年未能尋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調查筆錄)。是自堪信本件失蹤人確已因長年不知所蹤,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佑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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