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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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曾錦城
李春滿 李天龍 李天城 王李金葉 李美玉
李天鐘 張李霧 相對人 高韶 言
高韶均
林永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 高韶言 、高韶均已出境,相對人林永晟已喪失我國國籍,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件,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高韶言、高韶均已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8日及89年9月7日遷出國外,相對人林永晟則已於79年10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並除籍,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