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王秋翔
被   告  郭唐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
另於94年4月2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約定利
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
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分別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中華商銀業於95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
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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