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於102年5月30日所為簡易
判決(102年度馬簡字第63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
度偵字第19號)」之記載、主文欄關於「;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捌點貳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
柒點參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8.2480
公克,驗前淨重7.3480公克,驗餘淨重7.3478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59號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記載、據上論斷欄關於「、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01年1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OOO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
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在OOOO機場第O航廈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8.2480公克、淨重7.3480
公克)等情,與本案102年度馬簡字第63號被告黃桂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聲請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黃桂興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沒收銷毀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
○○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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