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卓月里
訴訟代理人 廖辛鈞
被 告 蔣汝蘭
蔣汝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汝蘭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十五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蔣汝梅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十五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元興 向原告借款無力清償,遂允諾以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70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85分之30抵償,惟因系爭
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因而將系爭土地
先登記至訴外人 蔣聚芳 名下,並於民國89年7月13日由蔣聚
芳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蔣聚芳所有,嗣
後有關系爭土地一切設定變更等情事,概須徵得實際所有權
人同意始得為之;同時約定各享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原告
應有部分85分之30,訴外人即蔣聚芳配偶 王秋琴 應有部分85
分之55等情。詎蔣聚芳竟違反上開約定而於93年12月30日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與王秋琴。嗣王秋琴亦已死
亡,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移轉為王秋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蔣汝
欄、蔣汝梅所有。又原告前已以上開原因為由,就系爭土地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 爭花高 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惟系爭土地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
101年6月1日因地籍重劃,而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
,並因分割而增加坐落同段303-1地號、面積959.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303-1地號土地),致系爭303-1地號土地因
而不在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為此,爰依繼承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上開切結書約定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蔣汝蘭、蔣汝梅各將系爭3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
1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秋琴業於93年間終止與蔣聚芳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而原告部分自始即委由王秋琴代為處理,故原告
與蔣聚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一併終止,僅係形式上偽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秋琴所有。
本院上開判決及系爭花高判決對於出名人蔣聚芳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早已被終止而登記返還與王秋琴,不再負返還責任
乙節,並未詳為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請求被告蔣汝蘭、蔣汝梅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
1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於102
年1月21日以系爭花高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同意引用系爭花高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為本件之不爭
執事項。
(三)系爭花高判決就兩造間上開訴訟,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為:
1.王元興於移轉系爭土地於蔣聚芳時,是否已經與蔣聚芳、
卓月里約定,系爭土地持有85分之30為卓月里所有?
2.切結書上蔣聚芳之簽名是由王秋琴所代簽,是否有權代理
?
(四)系爭花高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如下:
1.王元興曾向王秋琴及卓月里共同借款,事後王元興因無法
還款,乃以名下系爭土地供作清償之用,王元興、王秋琴
、卓月里及王秋琴之夫蔣聚芳4人並約定:暫時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蔣聚芳名下,而由王秋琴與卓月
里依比例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卓月里與蔣聚芳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將卓月里原應取得之土地權利,委由蔣聚
芳登記為形式名義人。
2.本院卷第27頁所示切結書,為王秋琴、蔣聚芳以及卓月里
於當時王元興移轉系爭土地於蔣聚芳名下所約定之內容,
是卓月里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比例,應以切結書所約定
之85分之30為準。
3.切結書上簽名不因係由王秋琴所代簽,而影響蔣聚芳與卓
月里間借名契約之有效成立。
4.卓月里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蔣汝蘭、蔣汝梅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
移轉登記與卓月里,為有理由。
(五)臺東縣政府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太平溪治理工
程用地之取得,而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面積2,627
.53平方公尺)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
縮減為1,668.23平方公尺,並因分割而增加系爭303-1地
號土地(面積959.30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花高判決上開判斷就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若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訴外人王秋琴有無對蔣聚芳終止借
名登記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蔣汝蘭、蔣汝梅各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民事
庭於101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
於102年1月21日以系爭花高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而「訴外人王元興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蔣聚芳時,是否與蔣
聚芳、卓月里約定,系爭土地持有85分之30為卓月里所有
?」以及「切結書上蔣聚芳之簽名是由王秋琴所代簽,是
否有權代理?」等節,並經系爭花高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且系爭花高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
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列內容,均業述於前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花高判決核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均未提出足
以推翻系爭花高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首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示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系爭花高判決
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卓月里委由蔣聚芳
為登記之形式名義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比例85
分之30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且卓月里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汝蘭、蔣汝梅各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判斷
,於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
反之判斷甚明。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蔣聚芳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已被終止而登記返還與王秋琴,不再負
返還責任等語所為之抗辯,顯係與系爭花高判決就上開爭
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則其此節所辯,殊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土地(面積2,627.53平方公尺)於兩造前開訴
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1日,因臺東縣政府為辦理易淹水地
區水患治理計畫太平溪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而「逕為分
割」登記,致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減為1,668.23平方
公尺,並因分割而增加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959.30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再查,原告既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提
起前開訴訟而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請求,且所涉原因事
實亦係發生在系爭土地為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之前,則
系爭花高判決理由之判斷,即足認係針對分割前之系爭土
地所涉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判斷,非僅就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為判斷,僅因系爭花高判決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為,
致其就系爭土地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即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僅及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668.23平方公尺
),而不及於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303-1地號土地。且查
,兩造前開訴訟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乃屬同一。
綜上,系爭303-1地號土地既係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分割
而增加,而系爭花高判決理由中又認被告蔣汝蘭、蔣汝梅
各應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且上開判斷對兩造具有爭點效,亦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
爭3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蔣汝蘭、蔣汝梅各應將系爭303-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5分之15,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