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簡志華
被 告 林宜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