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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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斌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斌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梁幃盛僅為19歲之人而無經驗,」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1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斌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0月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5585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745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廖士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
3月26日、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斌宏本案重利犯行之行為情節,其本案放款之對象2人,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上開放款之企業社營業數月後即已結束,目前在市場搬菜而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會寄錢協助堂弟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息總額12萬1,82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預扣利息7,000元及實收利息4萬32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預扣利息7,000元及實收利息6萬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個人所有而使用,與本案上揭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亦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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