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宗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今將近10年,而與短期內多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別,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偵查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被告江宗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9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燒臘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駕駛遭警攔查,發現江宗奇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