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案,顯不思警惕,惡性非微;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對公共安全危害至鉅之汽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許萬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隆於民國105年間曾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萬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被告前曾觸犯同條之罪,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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