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 黃明傳 被告 王啓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占用面積0.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而,本件訴訟上請求應專屬於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