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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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戰國無双KATANA」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KOEI」、「戰國無雙」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遊戲「戰國無双KATANA」之軟體為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著作財產權在中華民國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非經日商光榮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又明知其與其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之某遊戲光碟販售店購得之「戰國無双KATANA」遊戲光碟係他人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又上開遊戲光碟上未經日商光榮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擅自使用戰國無双之商標圖樣,且該遊戲軟體於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會呈現KOEI、戰國無双等商標圖樣,竟意圖散布及販賣,並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持有上開盜版之「戰國無双KATANA」遊戲光碟1片,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住處內,以帳號「vvv23456vvv」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訊息,向不特定人散布販售上揭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由員警上網佯裝買家向林子翔(起訴書誤載為 鐘文淇 )購買,相約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路0000000000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徐匯中學捷運站前)面交,當場查扣上揭「戰國無双KATANA」盜版遊戲光碟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8張、「戰國無双KATANA」封面封底影本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日(94)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商標公報影本1紙、專屬授權書影本、認證暨中文譯本影本、鑑識報告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話紀錄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查,並扣有「戰國無双KATANA」盜版遊戲光碟1片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戰國無双KATANA」盜版遊戲光碟1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被告所重製,且被告亦未於露天拍賣網頁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被告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重製光碟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光碟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就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予以辯論,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之盜版光碟僅1片,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已畢業,之前在準備執照考試,並未就業,伊父親已過世,母親以打零工為生,姊姊最近失業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學員證暨勞動部104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為憑,另被告因罹患癲癇而無須服兵役乙情,亦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在校成績良好,復有被告之照片影本1張為憑,又告訴人認為應該讓被告知道其所侵害者為他人智慧財產之結晶,不得隨意侵害,惟考慮被告之前為學生,且無前科,同意不為金錢上之求償,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希望本院於諭知緩刑時,附加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之條件,讓被告可以幫助需要幫助之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取告訴代理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另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戰國無双KATANA」盜版遊戲光碟1片,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8但書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4年7月10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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