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㈡於101年12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㈢於102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三犯),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
3年8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四犯)。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所採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就本案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採尿鑑定報告、醫院對藥品成分函覆、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採尿鑑定結果,雖不爭執,並坦承其於採尿前確實有跟施用毒品友人接觸,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於103年8月20日前因眼疾開刀點眼藥水外,未服用其他任何藥物,不知驗尿結果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檢體代碼:Z00000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經被告於警詢、審理陳述明確(偵卷第2頁反面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第5頁)。
㈡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經查:
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依英國藥協會編纂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
ationofDrugs」該書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稽;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seventhedition)」資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內約有43%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排放於尿中,約4-7%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安非他命在人體中不會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正常狀況下,24小時內約有30%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排放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安非他命排放量可高違74%,鹼性尿液中則可低至1%,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
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⒊依據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安非他命621ng/mL、甲
基安非他命2840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所致,經法醫研究所查覆明確(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證據,被告所採尿液中經鑑定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確實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產出之代謝物,堪能認定,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能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於103年7月12日在台
北慈濟醫院接受左眼眼內矽物移除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7、18、25日、同年8月1、15日回診期間,該院醫師開立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3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以二手煙於空氣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成分,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跟施用毒品友人接觸云云,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該次初犯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為同欄㈡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二犯至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後至本案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本件原定於104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上課後首日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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