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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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錢櫃KTV」內,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飲料,嗣於10
2年6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始為適法,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規定綦詳。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又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行使再議權,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23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吳星璇因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迄
104年11月27日屆滿。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4日在該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案件偵查中,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55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偵查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惟檢察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故意更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要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依職權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乃迄今,被告上開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仍於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然檢察官卻據以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與上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㈡另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82號卷第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則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被告之住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57弄12之3號」,因該住址錯誤,以致於該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僅送達至非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街○○○○號』57弄12之3號」,且因郵務士未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4年2月3日將該掛號信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分局南勢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偵查卷第13頁),而未送達被告正確之住所,又查卷內相關送達資料,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104年2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偵查卷第14頁),然查該址係被告於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查中所陳居所,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後一次陳明居住該址之日期係103年12月
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報告】情況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47號觀護卷宗),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2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4年
2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再者,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該派出所警員均回覆被告迄今未至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82號卷第9至10頁),是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紀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顯不合法,被告亦未能依法行使再議權利,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及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合法撤銷,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於104年5月30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0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然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復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循再議途徑救濟,且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無從確定,不生撤銷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瑕疵無從補正或治癒,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案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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