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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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5號、第23565號、第23870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急診室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民國103年4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各1份(103年度相字第426號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1
6頁至第118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己○○、丙○○所為業已逾越管教子女之合理程度,實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陳○鋒為肢體、智能、癲癇等多重障礙兒童,照顧本屬不易,惟被告2人在經濟條件並非優渥之情形下,仍勉力為之,給予陳○鋒不錯之照護及治療,此業據證人即陳○鋒之輔導老師陳○昇、職能治療師鄒○芬及物理治療師林○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陳○昇、鄒○芬、林○君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分見10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4月7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己○○、丙○○對於陳○鋒並非毫無憐愛之心,惡性不大,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陳○鋒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已承受喪子之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衣架1支,乃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5號
第23565號第23870號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係陳○鋒(民國00年0月生,已歿)之父母,其二人與陳○鋒具有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偉、丙○○知悉陳○鋒患有癲癇、肢體、智能等多重障礙,睡眠時間不易穩定,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內(地址詳卷),見陳○鋒吵鬧不休且不欲就寢,為使陳○鋒及早就寢,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己○○持衣架、魔鬼氈束帶等物抽打陳○鋒背部及下肢部位,致陳○鋒受有右背紅腫皮下表淺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淺挫傷痕等傷害。嗣於翌(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入房查看時,見陳○鋒口鼻周圍布滿凝固之嘔吐物,且已無呼吸心跳,經己○○、丙○○緊急將陳○鋒送醫急救後仍於同(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宣告不治(己○○、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指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己○○於警詢及│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持衣架、魔鬼氈束帶等物││││品抽打被害人陳○鋒背部││││及下肢部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同意被告己○○持衣架、││││魔鬼氈束帶抽打被害人之││││事實。│├──┼─────────┼───────────┤│二│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丙○○有同意被告盧│││偵訊之供述│○瑋持衣架及魔鬼氈束帶││││帶打被害人。││││被告丙○○知悉被告盧○││││瑋持衣架、魔鬼氈束帶打││││被害人,會使被害人成傷││││之事實。│├──┼─────────┼───────────┤│三│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被告己○○、丙○○共同│││檢具之告訴狀│決意以衣架、魔鬼氈束帶││││等物品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背部及下肢部位││││多處表淺體膚傷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己○○為使被害人陳│││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鋒入睡,以衣架、魔鬼│││、刑案現場示意圖各│氈束帶等物品抽打被害人│││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之事實。│││49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扣案衣架係被告己○○持│││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之傷害被害人之工具│││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㈠被害人係被告己○○、│││剖報告書、鑑定報告│丙○○所生之事實。│││書、血清證物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㈡被害人遭被告己○○責│││急診病歷、 林口 長庚│打,受有下肢部位多處│││醫院病歷紀錄、本署│表淺體膚傷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暨解剖││││照片暨解剖照片等││└──┴─────────┴───────────┘
二、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被告己○○、丙○○雖表示係為使被害人陳○鋒及早就寢,方以衣架及魔鬼氈束帶等物,抽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係患有多重障礙之兒童,身體承受度已較一般正常發育之兒童為低,且被告二人縱出於使被害人及早入寢之目的,然尚有擁抱安撫、按摩身體、播放音樂、以手輕拍背部等方式可資選擇,則被告二人未視被害人之狀況,貿然推由被告己○○持前開工具抽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二人分別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及母親,所採取之懲戒手段,既不具積極正面教育意義,且對幫助被害人入睡亦無實質助益,自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未滿12歲(民國00年
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衣架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害人為肢體、智能、癲癇等多重障礙兒童,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既非優渥,支援系統不佳,被告二人照顧被害人本屬不易,參以被告二人平日照顧被害人尚屬用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輔導老師陳○昇結證屬實,復有新北市○○國小102學年度在家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1份在卷可稽,請詳予斟酌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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