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庚文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被告張育僑原名 張正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庚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張育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庚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其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堤外便道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丟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1顆(嗣於下述時間、地點射擊其中3顆後,其餘8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1顆,均一併攜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6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李庚文於100年1月23日19時許,在其所參與承攬「機場捷運工程」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平路口之員工宿舍餐廳內,與該工程之現場監工張育僑(當時姓名為張正明,嗣改為現名)飲酒唱歌之際,張育僑因持空寶特瓶敲打某外國籍勞工之頭部,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李庚文在旁見狀,為幫張育僑出氣洩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張育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庚文,至李庚文之上址住處,由李庚文上樓拿取裝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背包1個,側背在身上下樓後,再指示張育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庚文返回該員工宿舍,於抵達該員工宿舍後,李庚文隨即下車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走到該宿舍之餐廳門外,朝天空連續射擊3發,張育僑起初在旁觀望,見李庚文持槍射擊之後,竟與李庚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立即將機車駛至李庚文身旁加以助勢,渠二人並向在場之外國籍勞工揚言:「誰還有問題嗎?」等語,李庚文、張育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外國籍勞工,致生危害於該等外國籍勞工之安全。得逞之後,張育僑始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庚文離去。嗣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採得擊發後之彈殼3顆,循線查獲張育僑,再於100年1月24日2時24分許,在李庚文之上址住處查獲李庚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RueangsapSuriya、ThongchanMongkhon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雖上開證人於偵查庭為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況本案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RueangsapSuriya、ThongchanMongkhon。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ThongchanMongkhon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充分行使;至於證人RueangsapSuriya前於100年8月19日已解除聘僱返回泰國,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此據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屬實,並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RueangsapSuriya、ThongchanMongkhon之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李庚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8顆及警方在現場採得擊發後之彈殼3顆扣案可資為證,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44至46頁)、照片17幀(見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
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3001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供稱係在臺北縣○○鄉○○○道某處所拾獲,考量其均係法律所嚴禁持有之管制物品,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屬有主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等扣案物乃不詳之人所丟棄者(不另涉侵占罪嫌)。從而,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堪予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李庚文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張育僑與外國籍勞工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確有請張育僑駕駛機車搭載伊至伊上址住處,待上樓拿取裝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背包
1個,側背在身上下樓後,隨即乘坐張育僑所駕駛之機車返回上址員工宿舍,並在餐廳門外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天空射擊無訛;被告張育僑則坦承伊當時與外國籍勞工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確有依李庚文之要求,駕駛機車搭載李庚文,至李庚文之上址住處,嗣又將李庚文載返上址員工宿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李庚文辯稱:伊當時喝醉,回去拿槍本來只是想要嚇外勞,事前並不清楚該槍可以擊發云云;被告張育僑則辯稱:伊當時駕駛機車載李庚文回家,李庚文叫伊在樓下等一下,嗣李庚文上樓後,下樓說他有東西放在員工宿舍,叫伊再駕駛機車搭載李庚文返回之,伊從頭到尾不知道李庚文持有槍枝,僅有在宿舍大門外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伊沒有注意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庚文於100年1月23日19時許,在其所參與承攬「機
場捷運工程」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平路口之員工宿舍餐廳內,與該工程之現場監工即被告張育僑(當時姓名為張正明,嗣改為現名)飲酒唱歌之際,被告張育僑因持空寶特瓶敲打某外國籍勞工之頭部,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為被告李庚文在旁目睹。而於口角爭執發生之後,被告李庚文乃乘坐被告張育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告李庚文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6住處,待被告李庚文上樓拿取裝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背包1個,側背在身上下樓後,被告張育僑旋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李庚文返回該員工宿舍,由被告李庚文下車後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走到該宿舍之餐廳門外,朝天空連續射擊
3發等情,此觀被告李庚文、張育僑二人之供詞甚明,且有證人RueangsapSuriya(起訴書誤植為RueangsapMongkhon)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ThongchanMongkhon(起訴書誤植為ThongchanSuriy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前述扣案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槍彈鑑定書等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律對於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
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持之可輕易危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甚至於彈指間取人性命,一般人見之莫不畏憚。本件被告李庚文在上開員工宿舍目睹張育僑與外國籍勞工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攜出,返回該員工宿舍,進而在餐廳門外持該改造槍枝朝天空射擊3發乙節,俱如前述,則被告李庚文當時係為幫張育僑出氣洩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在場之外國籍勞工為恐嚇行為,至為灼然。 蓋依 被告李庚文於警詢時所述:我看不過外勞欺負本國工程師(指張育僑),而且因為外勞有1百多人,之後我就回去拿槍,再回到現場直接就對空鳴槍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李庚文自始知悉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否則,何以大費周章至住處取出攜來案發現場?又何以於抵達現場後隨即持之對空鳴槍?且連續射擊達3發之多?被告李庚文所辯:伊事前並不清楚該槍可以擊發云云,顯屬虛妄。被告李庚文明知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因認為張育僑遭受欺負,竟將該槍枝及子彈持至案發現場,甚至朝天空射擊3發,此舉顯在使現場外國籍勞工認識其手上所持之物係「真槍」,可憑以輕易危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甚至於彈指間取人性命,而令現場外國籍勞工心生畏怖,以達其為張育僑出氣洩憤之目的,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與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李庚文辯稱伊當時僅係單純要嚇人而已,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育僑於案發之前,即與被告李庚文一起飲酒唱
歌,嗣其與外國籍勞工發生口角爭執後,乃駕駛機車搭載被告李庚文,至李庚文之上址住處,待被告李庚文上樓拿取裝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背包1個,側背在身上下樓後,隨即再駕駛機車搭載被告李庚文返回案發現場,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張育僑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李庚文共同行動,其對於李庚文當時擬幫其出氣洩憤乙事,衡情已難諉為不知。再徵諸被告李庚文於警詢時所述:我只有告訴張正明(即被告張育僑)我要回家拿東西,之後他就載我回家,我回家拿完東西之後,與張正明一同返回工地,之後我就拿槍出來對空鳴槍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育僑於警詢時亦稱:李庚文從住家出來時,我當時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個小包包,我不知道包包內是何種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張育僑當時確已知悉李庚文返回住處之目的,係要從住處內拿取某物,並攜帶該物再度前往案發現場至灼。縱令被告李庚文起初係將槍枝子彈藏置在背包內,且未明確向被告張育僑告知該背包內所裝何物,惟李庚文當時既係為幫張育僑出氣洩憤,而大費周章先去伊住處取物,所取之物衡情為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自應為被告張育僑可以預見。況且,目擊證人RueangsapSuriya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庚文朝天空開3槍,張育僑在李庚文開完槍後,也跟著說「誰還有問題嗎?」,張育僑在李庚文拿槍出來時,對我們是生氣的表情,沒有很驚訝等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ThongchanMongkhon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兩位(指被告李庚文、張育僑)一起騎車離開後,又騎車回來宿舍開槍,一來就開槍,沒有先講什麼話,開完槍後就講一些恐嚇的話,就拿槍對著大家說「誰還有問題嗎?」,在庭的張育僑也這樣講,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是在庭被告李庚文開槍,是在宿舍餐廳門口開槍,開槍時與另一位被告(指張育僑)的距離大約10公尺,開槍結束後,被告張育僑才進來,然後與被告李庚文一起出去,被告李庚文開完槍後,沒有拿槍直接對著誰,只是拿槍往宿舍1樓的方向晃來晃去,我聽得懂一些比較簡單的中文,也知道意思,被告說「有問題嗎?」,這句話我聽得懂,我聽到這句話會害怕,聽到槍聲也會害怕,被告張育僑騎機車過來,表情好像很生氣,可能有喝酒,臉很紅,騎車過來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張育僑當時駕駛機車搭載被告李庚文返回員工宿舍,於被告李庚文下車後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走到該宿舍之餐廳門外,朝天空連續射擊
3發之際,被告張育僑起初在旁觀望,然見被告李庚文持槍射擊之後,立即將機車駛至被告李庚文身旁加以助勢,渠二人均有向在場之外國籍勞工揚言:「誰還有問題嗎?」等語,則被告張育僑就李庚文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昭然若揭。參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略以:⒈錄影畫面為類似工廠大門,僅有影像紀錄,並無現場收音。一身著深色外套男子(下稱A男)駕駛機車搭載一身著淺色外套男子(下稱B男),從道路駛入大門,A男停車讓B男下車後繼續往前行駛進入工廠之內,B男以手伸向身上側背之背包,狀似取物,並向前徒步進入工廠之內,
A男、B男均離開攝影範圍之外;⒉約1分鐘之後,A男駕駛同一機車搭載B男出現工廠大門附近,二人均回頭與他人對話狀,再雙雙下車持續回頭與他人對話狀,隨即由A男駕駛機車搭載B男離開現場;⒊A男、B男當時神態正常,並無一般泥醉之人所呈現之失衡狀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上開錄影紀錄中之A男即係被告張育僑,B男則係被告李庚文,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張育僑於案發前、後,確實均與被告李庚文同進同出,渠二人之神態意識均屬正常,洵無因酒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且被告張育僑對於李庚文甫持槍射擊乙事,並無任何驚訝神態,亦無因擔心惹禍上身而出面勸誡、制止李庚文之行為,甚至未跟李庚文保持相當之界限,自始至終緊密共同行動,益徵證人RueangsapSuriya、ThongchanMongkhon之上揭證詞非虛,渠二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疑義。被告張育僑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李庚文持有槍枝,僅有在宿舍大門外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我沒有注意發生什麼事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李庚文附和張育僑,供稱:張育僑不知道我要去嚇外勞,他對於我開槍的舉動有很意外吃驚,當時有跟我不知說什麼,但我聽不進去云云,顯係迴護張育僑之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李庚文、張育僑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庚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應予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育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恐嚇部分犯行,被告李庚文、張育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庚文一次拾獲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1顆,而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李庚文所犯持有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庚文漠視法律禁制,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變本加厲,僅為幫友人出氣洩憤,竟將上開槍彈攜出悍然作為恐嚇之用,惡性不輕;被告張育僑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自甘與李庚文共同實施恐嚇犯行,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庚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其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育僑部分諭知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
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為被告李庚文犯本案持有槍彈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李庚文、張育僑共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及被告李庚文自己朝天空射擊之子彈3顆(遺留現場彈殼3顆),均已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核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改造槍枝(槍枝管制│1枝│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二│子彈│8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其中5顆鑑定,於試射擊發後│││││,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