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亦增定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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