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計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塑膠袋共計重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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