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元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SIM卡壹只(門號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有廠牌、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申辦名義人為其不知情之女友 巫明芝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均取得販賣所得,並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資為利潤,販賣所得財物計有行動電話SIM卡1只(門號不詳,申辦名義人為 劉名 峰)及現金合計4,00
0元。經警對鄭竣元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7日分別對劉 名峰游朝 正及 吳怡 萱之住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證人 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係被告鄭竣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宜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間及同年11月間,先後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分別在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與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81號、99年度聲監字第107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縱該99年度聲監續字第781號通訊監察書上僅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然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仍應認屬合法。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至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竣元固坦承其綽號為「 小光 」,並認識游朝正、吳怡萱及綽號「 阿平 」者(即劉名峰),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女友巫明芝為其申辦而供其使用,其於附表中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並向渠等收取現金或行動電話SIM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幫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代為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友人不願與渠等直接交易,其先向渠等收錢,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其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財物,惟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略以:依證人劉名峰、游朝正於本院審訊時之證述,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受劉名峰、游朝正之電話委託,再幫忙向他人代購、調集甲基安非他命,其無販售意圖,尚非無稽,又證人吳怡萱於偵、審中就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事後有無補貨等節,前後所供並非一致,似有瑕疵,此次交易實情如何,似有待確認,另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並未在被告處所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始終堅稱其僅係幫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得到任何利潤,再被告及上開證人於交易時,均未攜帶秤具,而係以目測方式判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實際交易之重量為何,雙方皆非清楚明確,起訴書所認定之交易重量恐與事實不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低價購入、低買高賣毒品轉賣,前揭證人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僅係渠等主觀認知,渠等既不清楚被告進、銷貨情形,甚至不明渠等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渠等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與「為牟利銷售毒品」之概念仍有不同,尚無由單以證人曾提及向被告「買」毒之證詞,遽認被告存有販賣營利之行為,被告賺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意圖及行為既無從證明,自僅能認定被告有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劉名峰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結稱:「(你與本件被告鄭竣元係何關係?如何認識?)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鄭」、「(如何稱呼被告鄭?)我稱他『小光』」、「(『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之電話?)是的」、「(小光電話門號?)我無印象,因電話記憶於手機內」、「(〈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鄭之通話內容?)是的,此係我與鄭之通話內容」、「(〈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有無你向被告鄭購買毒品之通話?)編號第13
1、132號」、「(〈提示卷附99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於上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作何事?)我打電話給被告鄭要買安非他命,我稱『1張』指1,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樹林市住處,同日6時27分許,被告鄭撥打電話表示到了,之後被告鄭進到我家內與我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鄭交付我毒品後即離開,該包安非他命以1小個夾鏈袋裝載」、「(〈提示卷附99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此次有無向被告鄭購買毒品?)我要向被告鄭購買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但價格談不攏,我沒有買成」、「(為何由通聯紀錄顯示,你與被告鄭於99年9月6日仍有見面?)但這幾次沒有交易毒品」、「(你與被告鄭有無結怨?)沒有」、「(你除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原因與被告鄭聯繫?)基本上不會與鄭連絡」等語,又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9月1日6點6分編號131的譯文,是否是你和被告的通話?)是的」、「(上開通話是否是你打給被告的?)是的」、「(你打給被告的目的?)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處理一下」、「(你要被告幫你處理一下是處理何事?)拿甲基安非他命,拿1張,1張就是1,000元」、「(你剛剛說因為找不到藥頭,所以找被告拿毒品,你怎麼知道要找被告拿毒品?)因為知道被告那邊會有毒品」、「(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有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從誰那邊拿到毒品,或者是拿自己的毒品交給你,你在不在乎?)我不在乎,我不管被告跟誰拿或是他要賣給我,都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會去管被告要去跟誰拿毒品,所以重點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一定要把毒品給我」、「(你在99年9月1日有拿1,000元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拿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跟我講大約0.2公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提示99年9月1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的譯文,你也不是每一通都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而是有分別作回答,請確認當時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我當時印象大概知道,如果有賣毒品給我,我就會記得有,如果沒有,我就說沒有,大致上是沒有錯的」等語明確,並有99年9月1日凌晨6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處理1張。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好啊。劉名峰:你過來我家好不好?被告:好啊。」、99年9月1日凌晨6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到了喔。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對啊。劉名峰:我開門。」附卷可據,被告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於前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並向渠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在卷,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名峰前揭所述渠有支付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處理1張」之暗語,被告在接聽證人劉名峰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劉名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劉名峰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劉名峰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劉名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其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是參諸被告前揭所陳,顯見被告係證人劉名峰向其電聯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基於營利目的,而自他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賣交付之。從而,被告於獲悉證人劉名峰之購毒需求後,即以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交付其中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實,已可認定。
(2)證人劉名峰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雖另改稱:「(1,000元有沒有事先交給被告?)我有事先拿給他。被告和他朋友一起來的,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過去找他朋友,後來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你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他朋友嗎?)我不清楚,被告有上他朋友的車,至於上車之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你剛才說9月1日你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跟他朋友開車到哪裡和你交易?)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在新樹路的北基加油站那裡」、「(你在偵查中是99年12月7日檢察官開庭問你,問你3個月前的事情,即99年9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請問你當時記憶清楚嗎?)我只能說一個大概」、「(所以當時你在偵查中所作的供述也不是很確定?)是的」云云,然經當庭詰以:「請提示上開偵卷第68頁,你在偵查中說被告進到你家內與你交易毒品,你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交付你毒品後即離開,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真?」乙節,證人劉名峰則供稱:「那可能是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我剛剛所言可能是記錯了」等語,又參諸證人劉名峰於警詢時所述:「(綽號小光與你交易毒品時,綽號小光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他都騎乘輕機車前來」乙語(此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可供為彈劾證人劉名峰證詞憑信性之用),再觀諸證人劉名峰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劉名峰之記憶,益徵證人劉名峰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劉名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99年9月1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憑而堪採信,已如前述, 渠嗣 於本院審訊時固曾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證人劉名峰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附和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以,辯護人執此證人事後翻異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主張被告係單純受託代購,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乙節,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2、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劉名峰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結稱:「(你與本件被告鄭竣元係何關係?如何認識?)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鄭」、「(如何稱呼被告鄭?)我稱他『小光』」、「(『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之電話?)是的」、「(小光電話門號?)我無印象,因電話記憶於手機內」、「(〈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鄭之通話內容?)是的,此係我與鄭之通話內容」、「(〈提示卷附99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於凌晨1時36分許,通話內容欲作何事?)我於前日〈99年9月7日〉被告鄭要我調0.3公克之安非他命,但因我沒有毒品,也沒有幫鄭調貨,之後被告鄭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以毒品與我換取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我不清楚鄭為何後來又有毒品,我以1張月租費之SIM卡〈號碼忘記〉,是我自己申辦的,與鄭交換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頂好超市〉,時間為99年9月8日2時48分左右,當時我交付SIM卡,隔約10餘分鐘後,被告鄭才將安非他命交付我,我在該處等待,但我不知道原因」、「(你與被告鄭有無結怨?)沒有」、「(你除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原因與被告鄭聯繫?)基本上不會與鄭連絡」等語,又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稱:「(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編號218譯文,這通電話是不是你打給被告的?)是的」、「(這通電話你打給被告的目的?)我一樣是請被告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有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從誰那邊拿到毒品,或者是拿自己的毒品交給你,你在不在乎?)我不在乎,我不管被告跟誰拿或是他要賣給我,都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會去管被告要去跟誰拿毒品,所以重點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一定要把毒品給我」、「(這次你有付錢嗎?)沒有」、「(請問過程如何?)那天被告來找我拿SIM卡,我跟被告一起去他朋友家」、「(你在偵查中說你以1張月租費的SIM卡與被告交換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頂好超市,當時你交付SIM卡,隔約10餘分鐘後,被告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與你今日所述亦有不符,究竟何者為真?)我今天的說法和偵查中所述沒有不一樣,我們交易的地點確實是在頂好超市,被告朋友的住處就是在頂好超市的附近,我確實有用SIM卡交換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交給你1包還是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我不清楚,我沒有秤過」、「(你去頂好超市那一次,你有隨身帶磅秤嗎?)沒有」、「(你能夠確定被告當時交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嗎?)不能確定」、「(你剛剛說被告在99年9月8日拿給你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多少,你並不清楚,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1公克?)我聽被告跟我說的,1公克是不是含袋子的重量我並不清楚」、「我在99年9月8日交付的SIM卡價值是3,500元左右」、「(3,500元為何可以拿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被告他們說的」、「(檢察官在偵查中有提示你99年9月1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的譯文,你也不是每一通都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而是有分別作回答,請確認當時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我當時印象大概知道,如果有賣毒品給我,我就會記得有,如果沒有,我就說沒有,大致上是沒有錯的」等語,尚屬明確,並有99年9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你是要不要來?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馬上到。」、99年9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在樓下。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嗯。
」、99年9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朋友說這是新的還是補卡的?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新的。被告:要保證1個月不斷喔。劉名峰:嗯,快點回來,擋不住了。被告:嗯。」、99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朋友最近狀況不太好,能不能便宜一點。
劉名峰(持用0000000000號):他說多少?被告:你再開一次價。劉名峰:1個再1張。被告:嗯。」、99年9月8日凌晨
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5分鐘啦。」、99年9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簡訊:等我一下馬上回去」存卷可憑,被告既不爭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於前揭時、地,有向證人劉名峰收取渠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等語在卷,而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購買毒品之內容,惟依證人劉名峰前揭所述渠有交付以己名義申辦之SIM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前開通訊內容確有「1個再1張」等暗語,顯見雙方有充分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劉名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再證人劉名峰前揭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任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敷衍了事,而不致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劉名峰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劉名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不以販賣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其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交付,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是參諸證人劉名峰及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係主動向證人劉名峰探詢渠是否有意以行動電話SIM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基於營利目的,而自他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賣交付之。從而,被告於探悉證人劉名峰有以行動電話SIM卡購毒之意後,即向證人劉名峰收取該SIM卡,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重量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其中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等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劉名峰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雖改稱:「(這次你有付錢嗎?)我用電話卡叫被告幫我拿去換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偵查中是99年12月7日檢察官開庭問你,問你3個月前的事情,即99年9月8日所發生的事情,請問你當時記憶清楚嗎?)我只能說一個大概」、「(所以當時你在偵查中所作的供述也不是很確定?)是的」云云,然觀諸證人劉名峰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劉名峰之記憶,益徵證人劉名峰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劉名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99年9月8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極高,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憑而堪採認,亦如前述,渠嗣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猶屬相合,顯見證人劉名峰上開信口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袒附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當難採信。是以,辯護人執此證人事後翻異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主張被告係單純受託代購,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乙節,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3、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游朝正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結稱:「(你與本件被告鄭竣元係何關係?如何認識?)我當兵時認識鄭」、「(如何稱呼被告鄭?)我稱他『小光』」、「(你用何支電話與被告鄭聯繫?)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鄭聯繫」、「(小光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鄭之通話內容?)是的,此係我與鄭之通話內容」、「(〈提示卷附99年9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於7時34分許,你撥打電話給被告鄭作何事?)我打電話給被告鄭詢問有無安非他命,我要買50
0元之安非他命……。我因朋友找我無法立即出門,之後我於同日11時23分許,我有撥打電話給鄭,但還是沒有馬上交易,直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我又再打電話給鄭買毒品,約定在我住處樓下……,被告鄭到我住處樓下呼喊我名字,我下樓後給鄭300元,被告鄭給我1包安非他命,欠鄭200元」、「(為何你於99年9月8日凌晨又再度與被告聯繫?〈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在99年9月7日我向被告鄭購買的500元安非他命量不足0.1公克,我致電給鄭,之後再過去找鄭,鄭與我約於臺北縣樹林市龍海旅館〈507號房〉見面,且於旅館內將不足的量給我,我約於30分鐘後離開。隔日〈99年9月9日〉晚間,我才將剩餘200元還給鄭,下午3時8分許所傳簡訊是指『不好意思欠他錢還讓他等到晚上』」、「(你與被告鄭有無結怨?)沒有」、「(你除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原因與被告鄭聯繫?)沒有」等語,又於本院10
0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稱:「(你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你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的?)就是我向被告買的」、「(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編號213,請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被告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是你先打電話給被告是不是?)是的」、「(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是500元,所以在電話中不需要提到交易的價格,這是你們的交易習慣?)是的」、「(你在該通電話之前是否已跟被告約好要見面?)是的」、「(被告後來有去找你嗎?)有」、「(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會不會去管被告的毒品來源?)不會」、「(所以如果你發現毒品數量不足,你也是找被告拿?)是的」、「(這種情形跟你剛剛所說你有透過被告跟別人拿毒品,這兩種情形是一樣嗎?)我的意思就是我直接和被告購買,被告跟誰買,不是我關心的」、「(本件你在99年9月7日和被告聯絡後,你拿5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就是你所說的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請提示偵查卷第63頁,這一頁偵訊筆錄是不是你的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63頁,當時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都實在」、「(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7、38頁編號203、204、205、213、22
2,你們當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如何?)我當時以電話跟被告相約見面,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在打牌,我說打完牌再過來找我,我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說他在 樹中 就是樹林國中,順便叫我抱電腦主機過去樹中找他,之前他曾經拿1臺壞掉的電腦主機叫我拿去修理,但我後來沒有過去,我後來又再打電話問他,問他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沒有的話,他會想辦法,他說叫我去樹中對面1家OK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他,我說好,但中間還是都沒有見面,一直到隔天的凌晨我們才見面,後來是相約在我的住處樓下見面,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就在我家樓下交易,我當時有給被告錢」、「(請提示偵卷同頁,你在偵查中說,你向被告購買的500元的安非他命量不足0.1公克,之後你們相約見面,被告將不足的量給你,為何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初向被告拿的時候就覺得量很少,後來被告就說要再補給我,所以才相約在旅館見面,他就把不足的量給我」、「(你剛剛說你拿到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你是如何判斷的?)我是目測的」、「(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屬實,並有99年9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你那邊還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有啊。游朝正:你打牌完打給我。被告:你要找我的話還是你要過來?游朝正:在哪?被告:樹中這裡,你順便幫我抱主機過來。游朝正:這樣好嗎?被告:因為我朋友這邊剛好可以修理。游朝正:OK、OK。」、99年9月7日上
午8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幫我跟他講說我朋友要來找我,我不能出門。綽號『 阿皮 』者(持用0000000000號):我幫你跟他講。」、99年9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你那邊有嗎?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你來我再想辦法。游朝正:好啦。被告:你到樹中對面1家OK打給我。游朝正:好。」、99年9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你來可以幫我拿1瓶礦泉水嗎?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可能要等一下,我現在在等東西。」、99年9月8日凌晨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你去了嗎?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剛處理好,等一下過去找你。游朝正:好。」、99年9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快到了,再5分鐘。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嗯。」、99年9月8日凌晨4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要不要過來找我,我先拿給你?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然後勒?被告:先拿給你啊,你不是在提,不然我要半小時才會到。游朝正:是喔。被告:你想一下打給我。游朝正:好。」、99年9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樹林夜市。游朝正:我等下打給你。」、99年9月8日凌晨4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我現在過去找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好。」、99年9月8日凌晨5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我到全家了。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還沒進去夜市○○○○道左轉是好樂迪,右轉是三媽臭臭鍋,之前有1個萊爾富」、99年9月8日凌晨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我到了。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進來坐電梯到5樓,龍海旅館。游朝正:喔。被告:到了你就看到我的車牌000。游朝正:喔。」、99年9月9日下午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朝正(持用0000000000號)簡訊:抱歉讓你疲勞等晚上,我會去找 吳俊娘 回來再補你。」附卷可佐,被告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於前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並向渠收取現金500元等語在卷,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始終未見雙方明述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游朝正前開所述渠先後支付300元、2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事後有補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予渠之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你那邊有嗎」、「剛處理好」等暗語,被告在接聽證人游朝正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篤,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嗣則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尚無猶豫,足證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游朝正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與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游朝正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與委蛇,以毒品買賣交易之隱密性,殊毋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游朝正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侔,當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游朝正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證人游朝正所關切者,又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其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仍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是參諸被告前揭所供,顯見被告係證人游朝正向其電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基於營利目的,而自他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賣之。從而,被告於知悉證人游朝正之購毒需求後,嗣以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重量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先後交付其中重量合計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並當場收取300元價金,事後再收取200元價金等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游朝正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雖另改稱:「(你有無託被告跟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託被告跟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你怎麼託被告跟別人買?)我問被告說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再問別人,他在電話中問別人,問完之後再跟我講,我沒有跟他講說我要買多少錢,是後來我就跟他拿500元交易,多少數量我不清楚」、「(你知道500元可以買多少?)不知道」云云,然經當庭詰以:「見面以後,你們做什麼事?」、「那次的情形是如何?」、「你事後有沒有叫被告補給你不足的量?」等節,證人游朝正則答以:「我現在不太記得了」、「現在我記不清楚了」、「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給被告錢,但是給他多少錢,我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又觀諸證人游朝正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游朝正之記憶,益徵證人游朝正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不清或模糊之情事,再證人游朝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渠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而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實情,亦無與被告勾串供詞或受被告影響而污染渠證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可信度顯然較高,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憑而堪採信,業如上述,渠嗣於本院審訊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此實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符,顯見證人游朝正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袒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以,辯護人執此證人事後翻異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主張被告係單純受託代為調集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乙節,尚有誤會,難以憑認。
4、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吳怡萱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結稱:「(你與本件被告鄭竣元係何關係?如何認識?)朋友關係,我們在夜店認識,經由夜店的人知道被告鄭是藥頭」、「(如何稱呼被告鄭?)我稱他『小光』」、「(『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之電話?)是的,除我以外無他人會使用此電話門號」、「(小光電話門號?)我不記得,只記得『0989』,電話存於手機內」、「(〈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鄭之通話內容?)是的,此係我與鄭之通話內容」、「(〈提示卷附99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於下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作何事?)我打電話給被告鄭要買安非他命,我稱『2個』指要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相約於我臺北縣○○鄉○○街租屋處附近,我後來傳簡訊給鄭,稱有事趕回去,實際上係因我擔心用毒品心情不會比較好,後來我又轉念,決定要買安非他命,同日晚間9時2分致電給鄭要他過來,那次約○○○鄉○○路小北百貨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約等半小時後,被告鄭到場,我講完電話後直接到場等待,鄭到場前我沒有再另外打電話與他連絡,到場後被告鄭才告訴我身上現有毒品之數量,他有的量不到2公克,所以只有買1公克,我與被告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鄭2,500元,而鄭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但事實上此包不足1公克,鄭稱事後會補足,但後來也沒補給我,當天鄭騎1臺50CC迪奧機車前來找我」、「(〈提示卷附99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傳送簡訊予被告鄭,所指何意?)因被告鄭給我毒品的量與所約定的量不足,我向鄭反應而鄭要我等,稱會跟我聯絡,但之後卻未與我聯繫,我傳簡訊之意思只是想嚇嚇他」、「(你共向被告鄭購買過幾次毒品?)共2次,另1次我沒買成」、「(你與被告鄭有無結怨?)沒有」、「(你除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原因與被告鄭聯繫?)沒有」等語,又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稱:「(請提示上開偵卷第46頁編號439、441,請問這兩通對話是不是你跟被告的通聯,目的為何?)是的,我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打電話的目的是請被告幫你拿還是你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跟被告買」、「(被告有拿給你嗎?)有」、「(拿多少?)拿1包,我拿2,500元給被告」、「(你當時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我有拿2,500元給被告」、「(是你直接把錢拿給被告,被告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是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73、74頁,請證人確認這次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無訛,並有99年11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怡萱(持用0000000000號):你有空嗎?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怎麼了?吳怡萱:我要2個。被告:啊你怎麼了,很久沒接到你的電話。吳怡萱:我打你沒接。被告:你在哪?吳怡萱:泰山。被告:踢 阿勒 ?吳怡萱:他知道我在用。被告:他OK?想通了?吳怡萱:OK。被告:沒差齁?吳怡萱:他很久就不在了。被告:我幫你那個是沒差,不要害到我就好。吳怡萱:多久?被告:30分到1小時間。吳怡萱:不要晃點我。被告:好啦。」、99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吳怡萱(持用0000000000號)簡訊:不好意思…我家有事現在趕回去,我們回來打給你,你可以罵我沒關係。抱歉…忙先喔!」、99年11月1日晚間9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吳怡萱(持用0000000000號):你現在過來好不好?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你不是回臺北?吳怡萱:晚一點啦,先拿好了。被告:不要我騎到一半你又有事?吳怡萱:在小北對面便利商店。被告:快到前5分鐘打給你。吳怡萱:
好。」、99年11月10日晚間7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怡萱(持用0000000000號)簡訊:耍我什麼意思?『最好快跟我連絡』,要這樣躲只會更快被抓到,我保證你絕對會後悔以及付出相當大的代價。」附卷可稽,被告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未予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於上揭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怡萱,並當場向渠收取現金2,500元等語在卷,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吳怡萱前揭所述渠有支付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我要2個」之暗語,被告在接聽證人吳怡萱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明,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嗣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吳怡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吳怡萱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吳怡萱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無訛,而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如后述),然本院綜合證人吳怡萱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吳怡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其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是參諸被告前揭所陳,顯見被告係證人吳怡萱向其電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基於營利目的,而自他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賣之。從而,被告於獲悉證人吳怡萱之購毒需求後,即以2,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交付重量不詳、惟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怡萱,並當場收取2,500元價金等事實,當可認定。
(2)證人吳怡萱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雖改稱:「(你當時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被告有先交部分給我,後來有再補給我」、「(你在偵查中說被告並沒有把不足的量補給你,與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本來說要拿多一點給我,但是後來並沒有多給我,只是正常的量給我,後來也沒有再補給我」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觀諸證人吳怡萱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吳怡萱之記憶,益徵證人吳怡萱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吳怡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可信度甚高,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足憑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況被告苟係欲多給證人吳怡萱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則此既係額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怡萱未取得之,衡情當不致有前開99年11月10日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亦徵被告於99年11月1日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不足1公克,且被告事後並未將此不足之量予以補足,是證人吳怡萱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部分前供,然此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淡忘所致,尚不足影響渠證詞之憑信性。從而,證人吳怡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業如上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執,顯係以證人吳怡萱陳述前後部分不一之微疵,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自非可採。
5、被告於本案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否認犯罪,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實際重量、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費時費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常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查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前揭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每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分別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或財物,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平白為購毒者交通往返勞費奔波,費時費事與購毒者另行約定地點交付,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販入重量與金額,並佐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交易時所告稱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交付之金額,復衡以前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確有因證人游朝正事後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量顯有不足,而有再行補交,證人吳怡萱則事後以簡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量有所不足等事實,綜此堪認被告係於各次販、賣過程中,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留用,藉以牟取其中轉手買賣之量差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明甚。另衡以一般販毒及購毒之行為,為免交易過程中遭警查獲,通常均係事先確認毒品之重量及價格,或以默契形成後,再於所約定之時間、地點,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旋即離去現場,豈有於交易時再取出電子磅秤秤量重量是否實在,徒然引起他人注意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而毒品實際交付之重量是否確如約定數,率依買賣雙方彼此之交易信任,事後縱發覺重量秤有不足,以其等之交易默契,尚能向賣方反應或要求補足重量,是購毒者對於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為何,主要係來自於交付者之告知,並佐以渠交易經驗與目測手秤方式而為判斷,本院參酌前揭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而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之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辯護人主張本案實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買賣雙方既非清楚明確,自有可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昧於買賣雙方之交易實情與信賴關係,委無可採。再被告既供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並向渠等收取現金或財物,而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亦指證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或財物交付予被告,至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則非渠等所關切等語明確,被告縱認其係以代購調貨方式為之,並未實際從中賺取金錢利潤,亦屬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解於其上開行為皆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無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非屬販賣之行為,而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參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著非可採。
6、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惟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則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等原因而無效,係另一事),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此之「受託者」與提供毒品者間雖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惟該所謂之「受託者」有償交付毒品予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仍應單獨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準此,被告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聯絡購毒者、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格及實際交付重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或財物等行為,其所參與者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既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及向渠等收取價金、財物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單純受託代購及調集毒品,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云云,顯與事實不侔,洵無足採。再者,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均未能具體詳敘其向他人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未採取以電話聯繫介紹毒品提供者與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認識,以便利渠等自行購毒等遭查緝風險顯較低之方式,且對於該毒品提供者究為何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綽號「 阿信 」者,嗣於本院審訊時則供稱分別為綽號「豹哥」、「阿皮」之人,所述前後不一,亦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顯然其係藉該綽號「阿信」、「豹哥」、「阿皮」之人欲以脫免罪責,所辯係任意採擷對其有利之些微部分,避咎卸責之詞,不可遽採。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販賣毒品方式與態樣不一,有大盤、中盤或小型毒梟分裝毒品販賣多人,亦有施用者之間偶發性小型零星交易;前者或須使用磅秤、帳冊或分裝袋作為販賣工具,後者則未必須藉助上述工具即可完成,況縱屬前者,司法警察查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時,在其居住處曾否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與其是否應擔負販賣毒品罪責,並無必然關聯,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語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磅秤、分裝器具、夾鏈袋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是以,本院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未查獲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或上述販毒工具充為佐證,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案乃警察機關事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證而偵辦,查獲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本難扣得相關物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或住處內未有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前述被告之買賣交易模式相合,尚不得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委非可採。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名峰、游朝正間之親疏恩怨關係,實難想像證人劉名峰、游朝正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若真如被告所稱與證人劉名峰、游朝正間有嫌隙,何以該等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竟會更異先前之陳述,而改為較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被告所稱與上開證人間有嫌隙云云,無非臨訟編纂之詞,難以遽信。
8、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確有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鄭竣元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游朝正,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即行賣出,其各次販、賣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祇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販賣對象並非全然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峰、游朝正、吳怡萱,惟始終辯稱其係代購毒品原價轉交,並未販賣圖利云云,自難謂其於偵審中皆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簡字第6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則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各次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所為俱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屢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請求量處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參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併科罰金,尚無必要。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犯後迄今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徒持己見,執迷不悟,未知己非,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各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次數有4次、所售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經查:
1、廠牌、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既供承為其持有使用,而為其所有,又該行動電話俱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另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1只,雖係以被告不知情女友巫明芝之名義所申領使用,然巫明芝申辦此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即在供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所有應屬無誤,又前揭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2、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有現金4,000元(即1,000元+500元+2,500元)、行動電話SIM卡1只(以劉名峰名義申辦,門號不詳)之對價,雖均未據扣案,然既係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縱令其於交易當時已另交付予他人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不影響此等財物曾為被告所有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所得財物合計4,0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SIM卡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鄭竣元於99年9月1日凌晨6時6分許,利用其所有之前揭行│鄭竣元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劉名峰以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通訊,劉名峰於該│刑捌年,行動電話壹│││電話通訊中以「處理1張」之暗語,向鄭竣元洽購甲基安│支(廠牌、序號均不│││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鄭竣元立即應允之,並│詳,搭配門號○九八│││約妥交易地點後,鄭竣元旋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0000000號,│││年人,在不詳處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入0.3公克之甲基│含SIM卡壹只)沒│││安非他命供己轉賣,旋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名峰住處內,鄭竣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名峰,│價額,販賣第二級毒│││並告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2公克,劉名峰則當場交│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鄭竣元,鄭竣元取│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後,即離去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鄭竣元於99年9月7日晚間,利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鄭竣元販賣第二級毒│││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名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欲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劉│刑捌年,行動電話壹│││名峰另持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劉名峰應允之,鄭竣元於9│支(廠牌、序號均不│││9年9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劉名峰上址住處收取以劉名│詳,搭配門號○九八│││峰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1只(門號不詳,價值約3,50│0000000號,│││0元),並與劉名峰一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頂好│含SIM卡壹只)暨│││超商」外,劉名峰留在該處等候,鄭竣元則至不詳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欲以該只行動電話SI│之財物行動電話SI│││M卡為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轉賣,期間即同日凌│M卡壹只(門號不詳│││晨1時36分許、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鄭竣元先後以上揭行│)均沒收,如全部或│││動電話與劉名峰前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名峰確│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認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及劉│追徵其價額;│││名峰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劉名峰即答稱「1個再1││││張」之暗語,鄭竣元乃持該只行動電話SIM卡為代價,販││││入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頂好超商」外,鄭竣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名峰││││,並陳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鄭竣元因而取得││││販賣所得之財物即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只。││├─┼─────────────────────────┼─────────┤│3│鄭竣元於99年9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3分│鄭竣元販賣第二級毒│││許,利用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先後接獲游朝正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捌年,行動電話壹│││撥入之電話通訊,游朝正於該等電話通訊中以「你那邊有│支(廠牌、序號均不│││嗎」等暗語,欲向鄭竣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鄭竣│詳,搭配門號○九八│││元雖應允之,惟游朝正因故均未與其交易,嗣於99年9月8│0000000號,│││日凌晨2時54分許,游朝正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鄭竣元│含SIM卡壹只)沒│││上揭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鄭竣元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答以「剛處理好,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後,鄭竣元旋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500元│價額,販賣第二級毒│││代價販入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轉賣,嗣於同日凌│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晨4時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大觀路2段1巷2之3號之游朝正居處樓下,鄭竣元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足0.1公克)予游朝正,游朝正當│,以其財產抵償之;│││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元予鄭竣元,餘款則││││先行賒欠之,鄭竣元離去後,游朝正發覺鄭竣元上開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不足渠主觀上認知所應交易之0.││││1公克,雙方復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龍海旅館」507號房內││││,鄭竣元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游朝正,以補上││││開重量不足0.1公克部分,游朝正則於99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200││││元交付予鄭竣元,鄭竣元因而取得販賣所得現金500元。││├─┼─────────────────────────┼─────────┤│4│鄭竣元於99年11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利用其所有之前揭│鄭竣元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吳怡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通訊,吳怡萱於│刑捌年,行動電話壹│││該電話通訊中以「我要2個」之暗語,向鄭竣元洽購甲基│支(廠牌、序號均不│││安非他命2公克,鄭竣元雖應允之,惟吳怡萱因故取消交│詳,搭配門號○九八│││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吳怡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0000000號,│││入鄭竣元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鄭│含SIM卡壹只)沒│││竣元確認渠有交易之意思,並約妥交易地點後,鄭竣元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2,5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0元之代價,販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轉賣,嗣於同│價額,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區○○○路「小北百貨」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外,鄭竣元│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足1公克)予吳怡萱,吳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萱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予鄭竣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鄭竣元因而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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