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61號、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汎鎂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44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脫臼韌帶破裂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掌骨折、右手中指及左膝皮膚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甲○○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及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