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為 許建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各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零點二四公克、零點零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公克、零點二四公克、零點零九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自無從再為為沒收之諭知,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