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古鴻霖 名義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抗告人甲○○之印章非抗告人所有,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為裁定准許,顯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抗告人執為抗告之理由係屬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之問題為爭執,縱令其主張為真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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