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對於之社會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把為管制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8日桃警保字第095002685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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