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宏電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之清算人,已聲報於民國95年6月25日就任,聲請人並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嗣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四字第09500011145號函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299,712元。惟經聲請人檢查宏電公司之資產僅617,492元,該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宏電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就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雖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經其擔任宏電公司之清算人,催告該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稅款債權7,299,712元,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即其債權人僅為一人,且為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宏電公司破產,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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