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6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於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乙○○騎駛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厲復祥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