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百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俊 被告 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鐘欣惠 律師 蕭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業於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為被告施作「達和-八里焚化爐冷卻系統電儀工程」(下稱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詎被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竟恣意於99年8月25日以99世鴻字第DP990825號函向原告表示,關於流量計部分其將自原告尾款扣款10萬元,並僅支付84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惟查,上揭流量計目前仍安裝在八里垃圾焚化廠繼續正常使用,被告所為扣款10萬元顯無所據,自應返還予被告。且查,本件業主即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環保公司)之人員曾傳真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予被告公司 黃治強 經理,要求追加一些儀錶、管線設備,被告公司之蕭松源就將該份附件影印傳真予原告,要求追加該份附件所載之儀錶及管線設備,並指示原告應儘速將各該儀錶及管線帶過去安裝,原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送往八里垃圾焚化廠,並交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安裝,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貨物範圍,而屬追加之設備,今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交付予被告安裝於八里垃圾焚化廠之機器設備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5萬6200元。准此,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為75萬6200元(10萬元+65萬6200元=75萬6200元)。
㈡系爭契約雖載明本工程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
款,但是合約內原告所列報價單內容,是依被告提供PID資料而列出統包工程範圍及材料清單,雙方於簽約前也就有疑問的問題部份,事先在簽合約時以手寫清楚加註如:(不含75HP變頻器盤),況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僅報價10萬元,如何承擔被告的總工程費6000多萬元的責任?又依被告與達和環保公司之會議紀錄可知,達和環保公司均係要求被告要提出設計的書面資料及計算書,由此可證,整個系統是由被告設計,所有次承包商,都是依被告提供的PID資料來報價施工。被告曾於99年3月27日來函變更泵浦馬力變大及位置改變(屬原合約項目之一),原告並未針對變更而成本增加,列入追加報價單,倘依被告對系爭契約統包制之認定方式,被告何以不強制原告要增設真空泵浦電力配置,卻要業主表示非屬原合約範圍,而要業主自行處理,由此可證,被告對系爭契約統包制之認定以自己利益為考量,今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在本件工程中扮演主承包商的角色,統包管理執行整個工程,難道不知道每一個次承包商的工程範圍在那裡?對業主針對整個流程的功能性提出要求增加的設備,主動要求下包先行出貨,對承包商多交的設備不知道退回,反而且主動花錢派工人至現場安裝,而且還知道裝在那裡?事後卻推說事原告自願提供追加儀錶及管線,是否可以用侵占罪來處理?被告不付費如何能取得完整的服務?且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提出,被告整個工程能驗收難道沒有因此受惠嗎?自不能僅憑系爭契約記載「統包制」而拒絕付款。且查,原告於簽約前係依被告所製作0版P&ID圖進行報價,被告嗣後變更P&ID圖設計,導致原告必須增加儀控設施,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200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如附表所示儀錶部分,被告確實有簽收,惟被告主張原告就
此部分不應列入追加費用而向被告請求支付,理由說明詳下,至於如附表所示管線部分,並非由被告公司人員為簽收,亦非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安裝,原告就該部份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契約第7點之驗收約定「⒈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甲方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的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⒋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等語明確,亦即依雙方合約,原告應滿足業主運行及實際操作之需求。原告聲稱本件係因由達和環保公司先傳真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予被告公司的黃治強經理,要求追加一些設備,嗣被告公司之蕭松源將該傳真影印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且在電話中指示要先把這些東西帶過去安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於尋找配合之廠商時,因對儀電設備不熟悉,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之方式,全權負責設計並提供設備,同時約定原告負責設計之部分,功能必須滿足業主之需求,惟嗣後因原告設計上有疑慮,遂由兩造與業主即達和環保公司於98年2月25日就缺失為檢討,並擬定附件一之缺失改善清單即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原告當時亦有派專案工務部副理 林谷穎 及吳工程師與會,因原告無法對業主達和環保公司有關運轉疑慮及安全性等問題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原告亦無法用其他方式或設計以補足業主需求,遂同意以增加設備填補性能之缺失,亦即此設備之增加係為使原告之設計滿足業主達和環保公司之需求所提供,並非被告所要求追加之設備,原告當時亦未表明追加之設備係需另行計價,該費用自應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價款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追加款顯無理由。本件工程之P&ID圖係由被告設計,細部安全性及合理性則由原告負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設備,非因被告之P&ID圖有錯誤,而係原告所設計之儀電安全性與合理性不足令達和環保公司有疑慮,達和環保公司於98年2月25日會議中請原告為解釋並處理,因原告於會議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達和環保公司即提議增加部份設備(即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以利正常運作供原告參考,此部份之項目均為壓力計、液位計等安全性設備,非其他功能性的擴增,原告旋即依該附件之內容將設備運至達和環保公司供被告裝設,是不論是被告或達和環保公司均認為此增加之設備係為補足原告原設計不良之瑕疵,而非追加之設備,原告當時就此亦未表示要增加款項,自不得事後以追加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再查,本件工程原告所負責設計者乃針對被告提供之設備之運作為儀表、電力、土木、電力管架、儀電軟體、系統監控及遠端操作之安排設計,亦即於被告提出之A版P&ID圖上之設備上,設計使該等設備為正常且符合安全要求之設計,並配合提供儀表及配電盤、管線之安裝,又於98年2月25日之會議上討論者係A版之P&ID圖,討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所設計儀電部分之安全性與合理性不足疑慮,由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記載內容觀之,需為補強者均為液位計、壓力表、壓力計等保持設備運作安全之儀錶,原告亦旋即依該附件之內容將儀表運至達和公司供被告裝設,是此增加之儀錶係為補足原告針對被告A版P&ID圖之設備原所為之設計不良瑕疵之補強,並非應被告要求而追加之儀錶,且原告當時就此亦未表示要增加款項,況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八之D版P&ID圖與被告所提被證五之A版P&ID圖相比對下,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部份,則原告如何計算出追加部份實有疑義,另原告負責之部分僅至C版之P&ID圖,D版P&ID圖增加設備而需增加儀表之部分,被告係發包與他廠商承作,固D版之P&ID圖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說明。
㈡至於扣款10萬元部分,實係因由原告負責安裝之流量計動作
不良,造成系統不穩定並需要不定時停機檢修,遲遲無法經業主達和環保公司驗收通過,被告後於99年6月24日會議中與達和環保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負擔流量計22萬50%之損失即
11萬元,被告因而於99年8月25日以99世鴻字第DP990825號函請求原告協助改善與說明,然原告均未為任何協助或回應,本件被告係因所交之產品品質不良致無法完成驗收而受有損失1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點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扣款1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0萬元,給付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已以總價85
0萬元為被告施作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驗收:⒈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甲方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的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⒋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被告於99年8月25日以99世鴻字第DP990825號函向原告表示
,關於流量計部分其將自原告尾款扣款10萬元,並僅支付84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如附表所示儀錶部分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並安裝於八里垃圾焚化廠。
㈣系爭流量計係由原告設計施作,目前仍裝置於八里垃圾焚化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6頁反面、第148頁),並有被告99年8月25日99世鴻字第DP990825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10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及被告100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㈢(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附卷足憑。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將如附表所示管線交付予被告,該管線係屬於系爭契約原訂內容以外之追加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如附表所示管線交付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出貨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儀錶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公司人員即於出貨單上簽名回傳以示確認收受,倘如附表所示儀錶及管線係一併出貨予被告,何以上揭出貨單獨漏管線部分之記載?明顯有違常情,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如附表所示管線交付予被告,則其有無將如附表所示管線交付予被告,即有疑義,從而原告請求管線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實難准許。
㈡原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儀錶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安裝
於八里垃圾焚化廠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儀錶均係系爭契約原訂內容以外之追加項目,被告就該部份應給付追加工程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總價850萬元為被告施作系爭冷卻系統電儀
工程,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明文明確編列「設計費10萬元」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整個P&ID圖雖係由被告負責設計,但關於儀控功能則是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亦即儀控設施應該裝置在那個位置是由被告設計,但儀控設施應該如何運作之細節則是交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等語綦詳,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點之驗收約定亦「⒈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甲方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的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⒉需提供業主環保局所需之文件、圖面及說明。
⒊並提供相關業主所需操作手冊、維修手冊、教育訓練等課程。⒋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既係以「統包制」負責設計施作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則原告負責設計施作之內容必需滿足業主運行及實際操作之需求,亦即原告所負責設計者乃針對被告提供設備之運作為儀表、電力、土木、電力管架、儀電軟體、系統監控及遠端超作之安排設計,其需就被告提出P&ID圖上機電設備,設計使該等機電設備為正常且符合安全要求之冷卻系統電儀工程。
⒉被告曾與本件業主達和環保公司於98年2月25日召開WCC技
術進度檢討會議,原告當時亦有指派專案工務部副理林谷穎及 吳姓 工程師與會參加討論,達和環保公司於該次會議中要求被告針對P&ID圖上有關該次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之疑問,提出書面回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證人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 王國強 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0頁98年2月25日八里焚化廠會議記錄,這次會議是否你有參加?)有,我有參加。(這次會議參加的人員有誰?該次會議的主要目的為何?)有原告公司的人參加,被告公司的人也有參加,我們公司八里焚化廠也有派人參加,會議室是由我召集的,這個會議主要是進度追蹤。(內容摘要第四點『請世鴻對達和針對PID圖面之疑問提出書面回應,如附件一』所指為何?)達和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是屬於統包合約,關於如何設計的細節,達和公司沒有設計的能力,達和公司只能針對最後有沒有達成我們的要求這點去做驗收,另外達和公司在八里焚化廠部分,是屬於得標政府工程後代替政府進行操作,達和公司得標後有依約定承諾要做設備的改善,政府會有自己的顧問公司來監督達和公司,如果政府就設備的部分有意見,我們會再要求被告公司達成這個部分的要求,這個在我們跟被告公司的合約中也有記載。
附件一基本上是屬於設備功能的缺失及瑕疵。(『VA50D1加裝翻板式液位計OVA50L3』所指為何?)桶槽裡面需要有監控功能,所以要加裝一個液位計。(『VA50D1加裝第二組液位計......』所指為何?)如果桶槽只裝一個液位計,如果這個液位計發生故障,就沒有辦法監控,所以要加裝第二個液位計,在汽電共生廠重要的製程中,監控設備一定要有兩組以上,以防止僅有一組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會發生無法進行監控的情形。(據被告表示附件一所記載的內容,都是因為相關冷卻系統電儀工程的執行廠商(原告公司),因為無法解答達和公司就儀表部分的相關疑問,所以在三方開會之後,協調應該加裝如附件一所示的各項設備,對此你有何意見?)附件一應該是就水冷式的蒸汽冷凝器系統的功能完整性進行補強,主要是針對監控的設備進行補強,比方壓力錶、液位計、保護Pump、窺視孔等等,都是屬於監控部分的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是以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所記載增設壓力錶、液位計、保護Pump、窺視孔等監控設備,均係針對原告所負責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進行監控設備之補強,俾以達成操作控制之順暢並符合業主達和環保公司及新北市環保局之功能規範;承上,系爭契約既係採「統包制」方式施作,亦即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之設計及施作需由原告統合負責,原告負責設計施作之內容應滿足業主運行及實際操作之需求,而如附表所示儀錶均係原告依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所提出,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認如附表所示儀錶應係針對原告所負責系爭冷卻系統電儀工程進行監控設備所為之補強,自屬原告以統包方式承包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約前原係依0版P&ID圖進行報價,被告
嗣後變更P&ID圖設計,導致原告必須增加儀控設施,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然經比較兩造不爭執之A版P&ID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及D版P&ID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兩份圖說之主要機電設備並無增加,則如何得出原告以被證八所稱增設38個儀錶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橈有疑義?且98年2月25日會議所討論者係A版之P&ID圖,討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所設計儀電部分之安全性與合理性不足疑慮,此由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所附附件記載內容觀之,需為補強者均為液位計、壓力表、壓力計等保持設備運作安全之儀錶即可證明,況原告負責之部分僅至C版之P&ID圖,D版P&ID圖部分被告係發包與他廠商承作,要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儀錶均係系爭契約原訂內容以
外之追加項目,顯與事實不符,其就該部份儀錶請求追加工程款,委無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點之驗收約定「⒈乙方(即原告)須依
甲方(即被告)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甲方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的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⒉需提供業主環保局所需之文件、圖面及說明。⒊並提供相關業主所需操作手冊、維修手冊、教育訓練等課程。⒋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等語,而系爭流量計係由原告設計施作,目前仍裝置於八里垃圾焚化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流量計經業主達和環保公司檢測,仍無法正常使用,達和環保公司拒絕驗收該流量計設備,而於99年6月4日驗收會議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流量計50%之損失即11萬元,有99年6月24日驗收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流量計功能正常復經業主驗收通過,從而,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點有關驗收之約定,對原告主張扣款10萬元,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扣款10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6200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