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百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俊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
李政保 被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45、191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八里垃圾焚化廠工程,將其中「焚化爐冷卻系統電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先由被上訴人提出0版PID設計圖(配置10項儀錶設備)為準,伊據該圖於98年1月20日提出報價單,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伊以總價8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業主於98年2月25日工程會議質疑儀錶配置不足,指示被上訴人追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儀錶等設備(即追加38項儀錶設備,下稱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兩造乃於98年3月6日換約(僅調整付款條件,其餘不變)重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顯見追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並非在系爭合約統包之範圍,應屬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兩造另一買賣契約所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5萬6,200元。又伊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以伊所設計施作之「冷卻水循環流量計」(下稱系爭流量計)有瑕疵給付為由,自應付尾款扣除10萬元,惟系爭流量計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有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間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6,200元(包括追加工程款656,200元及工程尾款100,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述)。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儀電材料進廠確認書、A及C及D版之圖說、2009年1月20日報價單、0版圖說、98年2月11日買賣契約、98年2月25日八里焚化廠會議紀錄、0版PID圖、98年2月25日工程會議附件、A版PID圖、C版PID圖、D版PID圖(標示與0版差異)、PID圖定義之網路查詢資料、追加管線對照表、D版PID圖面(更正後)、0版PID圖面(標示10項儀錶位置)、WCC儀電系統電力系統架構圖、WCC儀電系統箱體圖、WCC儀電系統人機操作手冊、98年1月20日報價單明細表、98年7月16日報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雖冠以「買賣合約書」,惟實際伊於尋找配合之廠商時,因對儀電設備不熟悉,故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並提供設備,且上訴人負責設計部分,其功能必須滿足業主需求,並由合約第7條可知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約定,且係採統包制,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均係上訴人依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附件所提出,係針對上訴人所負責系爭工程進行監控設備所為之補強,自屬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無兩造另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採統包制係以伊所提出之0版PID設計圖(配置10項儀錶設備)為準,嗣因業主認該圖設計安全性不足,因此伊變更設計追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云云,並不實在,蓋一般工程習慣,0版PID圖乃設計草圖,僅提供下游包商設計、報價之參考,由下游包商依其承包設計部分為修正,故後續成立之A、B、C或D版等,並非伊更改設計使然,而係伊將下游各承包商提出之設計圖套入設計草圖而成,上訴人認伊變更設計圖,顯有誤導。本件雖由伊提供PID圖,但細部安全性及合理性由上訴人負責,因上訴人所設計之儀電安全性與合理性不足,令業主所有疑慮,三方乃於98年2月25日開會檢討,會中因上訴人無法對業主有關運轉疑慮及安全性等問題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最後達成以增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滿足業主之需求,並非伊要求追加,當時上訴人亦未表該追加設備需另行計價,自不得事後以追加為由,要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又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系爭流量計動作不良,造成系統不穩定並需要不定時停機檢修,致無法經業主驗收通過,伊於99年6月24日會議中與業主達成協議負擔系爭流量計22萬元50%之損失即11萬元,伊就此並函請上訴人協助改善與說明,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伊因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不良致無法完成驗收而受有損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扣款1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9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八里垃圾焚化廠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本於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以總價8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業主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ID圖設計之儀電安全性與合理性所有疑慮,雙方因此於98年2月25日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亦指派專案工務部副理 林谷穎 及吳姓工程師與會參加討論,會中達成以增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滿足業主之需求,兩造乃於98年3月6日換約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與舊約不同者僅調整付款條件,其餘一樣),並合約第7條「驗收」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甲方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的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⒉需提供業主環保局所需之文件、圖面及說明。⒊並提供相關業主所需操作手冊、維修手冊、教育訓練等課程。⒋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又上開增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金額為656,200元),上訴人均已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員簽收及安裝於八里垃圾焚化廠。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計施作之系爭流量計品質不良致未能經業主驗收通過而受有損失,自應付上訴人之尾款扣除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系爭合約、出貨單、儀器材料進廠確認明細、報價單、被上訴人99年8月2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6至7、10至20、67至69、120至121頁、本院卷27、36至38、175至17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依98年2月25日會議紀錄附件所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並非在系爭合約統包之範圍,應屬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兩造另一買賣契約所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5萬6,200元;又系爭流量計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有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6,200元(包括追加工程款656,200元及工程尾款1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65萬6,2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重在移轉工作物,為單純買賣契約,且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重在移轉儀錶設備之所有權,應屬另一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雖冠以「買賣合約書」,惟實際伊於尋找配合之廠商時,因對儀電設備不熟悉,故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並提供設備,且上訴人負責設計部分,其功能必須滿足業主需求,並由合約第7條可知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約定等語。查,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30%、完工60%、驗收10%...」,除訂金先行給付,其餘乃兼以工作進度為付款條件,第7條約定「此案為統包制,不得用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明示承攬性質,且契約附件之報價單記載「設計費」、「品管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等(見原審卷11頁),亦均屬承攬之費用,在在與一般買賣契約性質明顯不同,足認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由其安裝,惟辯稱該儀錶之功能係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儀控設施應如何運作細節亦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只是因該儀錶係裝設在其管路及設備上,故由其安裝等語,亦為上訴人是認(見原審卷147至148頁),準此,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即謂系爭合約為單純買賣契約,或兩造間有就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另成立一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2、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及嗣後於98年3月6日換約而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均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0版PID設計圖(配置10項儀錶設備)為準,並據此為報價,惟因業主於98年2月25日工程會議指示被上訴人追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被上訴人始將0版PID圖修改變成A版PID圖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足見該增加部分非屬系爭合約統包之範圍,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兩造另成立一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先後兩次所簽訂之合約,均未將PID圖納入,又縱PID圖由伊提供,但細部安全性及合理性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係採統包制,報價單所載「設計費」包含儀錶之設計工作,若上訴人設計不足或不良,依約應修改至滿足業主之需求,以符合統包制精神,因上訴人所設計之儀電安全性與合理性不足,令業主所有疑慮,三方乃於98年2月25日開會檢討,會中因上訴人無法對業主有關運轉疑慮及安全性等問題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最後達成以增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滿足業主之需求,係針對上訴人所負責系爭工程進行監控設備所為之補強,自屬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之範圍,並非伊要求追加,當時上訴人亦未表該追加設備需另行計價,自不得事後以追加為由,要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採統包制,並有合約第7條第4項約明,則上訴人既以「統包制」負責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設計自需能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機電設備相容且能正常運作並符合安全性之要求,而滿足業主運行及實際操作之需求,方符債之本旨。觀之兩造原於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惟嗣因業主對被上訴人所提出PID圖設計之儀電安全性與合理性所有疑慮,雙方因此於98年2月25日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亦指派專案工務部副理林谷穎及吳姓工程師與會參加討論,會中達成以增加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滿足業主之需求,兩造乃於98年3月6日換約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與舊約不同僅調整付款條件,其餘一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次合約及該次會議紀錄足按,及經證人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 王國強 (業主派駐八里垃圾焚化廠之副廠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95至196頁),準此,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已知應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事,且亦自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已將0版PID圖修改變成A版PID圖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儀錶設備(見本院卷76頁背面、98頁)等情,果上訴人認該增加儀器設備非屬原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統包之範圍,何以當時未表要求另行計價?何以於之後98年3月6日換約重新簽訂系爭合約時,亦未要求於新契約內訂明或另立契約約明應另計價付款,仍援用原98年2月11日合約統包之內容?足見兩造認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仍屬系爭合約統包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再者,依證人王國強在原審結證稱: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屬統包,關於如何設計之細節,業主沒有設計能力,只能針對最後有沒有達成我們要求這點去做驗收,又業主在八里焚化廠部分,是屬於得標政府工程後代替政府進行操作,依約定承諾要做設備之改善,政府會有自己顧問公司來監督業主,如果政府就設備部分有意見,我們會再要求被上訴人達成這個部分要求,這在雙方合約有記載,會議紀錄附件基本上是屬於設備功能之缺失及瑕疵,因為無法解業主就儀表部分相關疑問,所以在三方開會之後,協調應該加裝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應該是就水冷式的蒸汽冷凝器系統功能完整性進行補強,主要是針對監控的設備進行補強,比方壓力錶、液位計、保護Pump、窺視孔等等,都是屬於監控部分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95至196頁),亦徵該次會議均係針對上訴人所負責設計施作工程進行監控設備之補強,俾以達成操作控制之順暢並符合業主要求之功能規範,如前述,此部分之補強既屬上訴人依約應履行範圍,自屬上訴人統包應施作之範圍。另參諸上訴人對儀電設備不熟,信賴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並提供設備,所繪製0版PID圖乃設計草圖,後續更改之A、B、C或D版等,亦係將下游各承包商提出之設計圖套入設計草圖而成,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成立一買賣契約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不可採,從而其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6,200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10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規格於期限內交貨,由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並符合環保局核准通過要求,若所交之產品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因而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查系爭流量計由上訴人設計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流量計經業主檢測,無法正常使用,業主拒絕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4日驗收會議與業主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流量計50%之損失即11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99年6月24日驗收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7頁),又被上訴人就此並函請上訴人協助改善與說明,上訴人置之不理,亦有99年8月2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6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不良致無法完成驗收而受有該損失,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對上訴人主張自尾款扣款1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改口稱系爭流量計屬「贈與契約」性質,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有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云云,不僅與其在原審自承由其負責施作,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等語明顯不一(見原審卷148頁),亦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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