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原名
住同右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三年九月七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貸款餘額更訂利率為第一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0九八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點二四八機動計收。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原名陳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八後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陸續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並變更利率為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0九八機動計收。
(三)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催收款項備查卡二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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