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7月5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現居處。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7月5日3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超速行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