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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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行至第4行「經員警尋獲後發還給被害人」更正為「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宏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假釋期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黑色工具包1個(內有尖嘴鉗等工具),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工具包1個,業經被害人 葉正義 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自行尋獲,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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